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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奋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四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再审申请人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博益鑫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越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博益鑫成公司向东莞市旭冠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旭冠公司)交货的事实与卓越蓝天公司无关。本案中的四份增值税发票是博益鑫成公司要求卓越蓝天公司先行开票,待核实实际送货情况后再行调整,并不表示博益鑫成公司已经向卓越蓝天公司交货。卓越蓝天公司从未指示博益鑫成公司向东莞旭冠公司交货,故博益鑫成公司应自行承担交付货物的后果。2、博益鑫成公司并未向卓越蓝天公司交付双方有争议的货物,故卓越蓝天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开票归开票,具体付款仍需由双方确认后付款。有时发票金额会大于实际货款,多余部分的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后期补交,存在未收到货物就签收送货单的情况。本案中四张增值税发票是由卓越蓝天公司向博益鑫成公司要求先开的票,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即签收了送货单,卓越蓝天公司并没有派员到博益鑫成公司处自提货物,也从未指示博益鑫成公司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东莞旭冠公司交货。故仅凭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不能认定博益鑫成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博益鑫成公司提交意见称,1、卓越蓝天公司常年从博益鑫成公司处采购滚筒、保护膜、文字试印膜等产品。卓越蓝天公司有采购需求后,向博益鑫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订单,博益鑫成公司按照订单进行发货,双方定期进行对账,博益鑫成公司根据对账金额向卓越蓝天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卓越蓝天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2011年底,卓越蓝天公司介绍东莞旭冠公司向博益鑫成公司采购货物,卓越蓝天公司愿意作担保,但考虑到东莞旭冠公司距离太远,博益鑫成公司没有同意。此后,东莞旭冠公司有需求后就通过卓越蓝天公司向博益鑫成公司进行采购,货款由卓越蓝天公司支付,博益鑫成公司按照卓越蓝天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发给东莞旭冠公司。博益鑫成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2日以及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交易的对账单、发票、送货单、物流运单等,证明部分货物由卓越��天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部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邮寄到东莞旭冠公司,货款均由卓越蓝天公司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9月29日,按照同样的交易惯例,双方之间进行了三笔交易,金额分别为89429元、142981元、65216元,相应金额的货物已按照之前的交易惯例全部向卓越蓝天公司进行交付,部分由卓越蓝天公司员工签收、部分发往东莞旭冠公司。博益鑫成公司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物流运单、发票。但在该期间,卓越蓝天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卓越蓝天公司拒绝向博益鑫成公司支付货款,后博益鑫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索款未果。上述送货单均由卓越蓝天公司员工签字、物流运单上收货地址、收货人等均一致。2、卓越蓝天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发票包含货物数额、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以及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对发票的抵扣认证应当是对交易真实存在的确认。卓越蓝天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却无法合理解释其进行抵扣认证的原因。3、本案诉讼期间,卓越蓝天公司先是否认收到任何货物、否认送货单上签字的是其员工、否认与东莞旭冠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博益鑫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卓越蓝天公司2013年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情况,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员工即为卓越蓝天公司员工。博益鑫成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底卓越蓝天公司员工与博益鑫成公司往来邮件以及卓越蓝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其与东莞旭冠公司之间的关系。卓越蓝天公司为达到不付款目的而编造的谎言被拆穿。综上,请求驳回卓越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卓越蓝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博益鑫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邮寄凭证与发票对应一致;其中送货单上均有卓越蓝天公司员工的签名;而就邮寄凭证所指向的发往东��旭冠公司的货物,结合双方之前即存在卓越蓝天公司就博益鑫成公司向东莞旭冠公司所发货物进行结算并由卓越蓝天公司付款的情况,且卓越蓝天公司已经就博益鑫成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认证、卓越蓝天公司在认证抵扣后至博益鑫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要求博益鑫成公司交付货物或调整开票金额,故一、二审法院支持博益鑫成公司主张卓越蓝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主张,合法有据;卓越蓝天公司关于其是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形下先行开票并先行签收送货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关于从未指示博益鑫成公司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东莞旭冠公司交货的主张,与双方以往的交易事实不符,且与其在就案涉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并长时间未要求博益鑫成公司交付货物或调整开票金额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卓越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卓越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娟审判员  李道丽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