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77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北。组织机构代码:91120223786364470D。负责人王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连锁,职务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厚礼,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负责人闫维宽,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称,原借款企业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于199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10000元,到期日期1996年3月27日,用途为买塑料片,合同约定贷款贷款利率16.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天津市静海县恒达腌制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发放贷款21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借款企业与担保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关停倒闭,2008年3月10日,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上述借款由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目前,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对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92180.87元,本息共计402180.87元,以及从2017年4月1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6年2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借款金额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2月29日至1996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买塑料片,借款利率16.08‰。证据二,1996年2月29日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方为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合同约定借款人此笔贷款基准利率为月息10.06‰,执行利率为月息16.08‰,其他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1996年2月29日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借款方为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担保方为天津市静海县恒达腌制厂,保证期限自1996年2月29日至1996年3月27日。证据四,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天津市静海县恒达腌制厂为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提供担保。证据五,2008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是村办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停产,结欠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贷款及相关利息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证据六,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据七,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实原告更名情况。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6年2月29日,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2月29日至1996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买塑料片,借款利率16.08‰。天津市静海县恒达腌制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发放贷款210000元。借款到期后,天津市静海县东升微型汽车地板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关利息,天津市静海县恒达腌制厂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企业与担保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关停倒闭。2008年3月10日,被告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债务落实协议,承诺上述借款由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目前,被告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对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归还。另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在2010年7月5日由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庄信用社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贷款企业及担保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债务落实协议的内容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92180.87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