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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国际酒店)与夏丽、史训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夏丽,史训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08号原告: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阳县翡翠路98号。法定代表人:宁顺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被告:夏丽,女。被告:史训兵,男。原告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国际酒店)与被告夏丽、史训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道猛、邓志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国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闯、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丽、史训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酒席款人民币31332元,并承担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利息15039.36元(按年息24%计算),共计46371.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两被告因结婚之喜到原告处预订2015年5月30日中午酒席40桌预留2桌,规格为每席1068元,当天交定金5000元。2015年5月30日中午,两被告如约到原告处做喜宴,当天实际消费34桌,每桌1068元,共计36312元,另外其他消费20元,被告共计消费酒席36332元。然而,被告喜宴做完后却不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史训兵辩称,一、被告两人以及家属商议2015年5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因两家定居郴州已久所以原定计划在郴州举办结婚典礼,经拨打郴州华天、雄森、万国、明桂圆、万豪、以及奥米茄酒店,发现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都没有了。之后听取朋友建议而换户籍地桂阳酒店预订,当时满意的酒店只有两家:一是“金都汇酒店、二是:万华国际酒店,在朋友的推介下直接选择了万华国际酒店。二、按朋友(刘敏)介绍到了万华国际酒店,两被告商议以1068元一桌的价格预定了2015年5月30日中午12时的40桌备两桌酒席,并交付了5000元定金作为酒店定金。2016年5月30日中午11:25分如约来到酒店,在酒席开始进入敬酒环节接近中旬实际接待34桌,剩余6桌备两桌等于8桌,剩余的桌数,被告要求原告晚上安排包厢,原告说没包厢,且态度不好,于是被告决定结账晚上定别的地方吃。被告喊服务人员结账,服务人员告知被告定了40桌晚上不在这消费也要结40桌的账,后找酒店经理,酒店经理说40桌的酒席少一桌都不行,因此,被告一气之下就离开酒店。三、事后万华国际酒店打被告电话协商,被告要原告给个合理解释,被告得到的只是态度强硬的反应,原告并多次纠集社会人员来到被告开设的土菜馆闹事,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导致被告与万华酒店矛盾恶化,以致耽误至今未处理。被告夏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宴会预定单、对账单、请求追究史训兵和夏丽涉嫌合同诈骗的报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史训兵提供的点菜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两被告因结婚喜宴到原告处预订2015年5月30日中午酒席40桌,预留2桌,规格为每桌1068元。当天两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喜宴定在二楼宴会厅。2015年5月30日中午,两被告如约到原告处办喜宴,当天中午实际消费34桌,每桌1068元,另外其他消费20元,共计36332元,扣除定金5000元,下欠原告酒席款31332元。喜宴过后,两被告未结账就离开酒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酒席款。原告曾向公安部门报案,但仍无结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两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34桌,现下欠酒席款31332元,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酒席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席款3133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到原告处设宴席后,应当立即支付酒席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为352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训兵、夏丽支付原告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款31332元,利息3524.85元,合计3485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史训兵、夏丽承担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人民陪审员  徐道猛人民陪审员  邓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