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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东巨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李齐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巨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李齐家,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照宏兴铸造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巨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XX产业开发区XX街X号。法定代表人:李齐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齐家,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萍,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照宏兴铸造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X厂北”。负责人:梁可照,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叶永亮,分别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巨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照宏兴铸造机械厂(照宏兴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31578元并无需支付相应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齐家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反诉、二审诉讼及保全费用由照宏兴机械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无需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照宏兴机械厂将铸坯送至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处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到财务入账后,方能结算货款。而照宏兴机械厂仅开具2315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为止仍有71061元货款未开具发票,却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支付302639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反了双方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对至今未开票部分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照宏兴机械厂将涉案铸坯加工完成后没有将借用的所有铸坯模具返还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以期票结算且期票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启动诉讼程序,查封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银行账号,导致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付款不能。照宏兴机械厂存在严重过错,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应由照宏兴机械厂自己承担,不应将该损失转嫁广东巨大机械公司。2.李齐家无需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李齐家作为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其拥有独立产权的办公大楼、生产车间、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交通工具;依法建立了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开设银行账户。截至目前,除本案外,没有涉案债务,不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照宏兴机械厂利益的行为。其次,李齐家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一审时李齐家已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出具审计意见,认为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广东巨大机械公司2015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该报告书第9页第4点为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中第(1)小点列明了李齐家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关系,但之后没有了第(2)、(3)等小点,该报告书没有列明李齐家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并据此推定李齐家的个人财产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依法应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属于机械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精神,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仍应以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而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则更多的是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义务。当然,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举证责任还得由照宏兴机械厂承担,并不因《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而免除其举证义务。因此,在李齐家没有举证证明李齐家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之行为以及李齐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晰、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李齐家依法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照宏兴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1.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欠照宏兴机械厂货款231578元,宏兴机械厂已经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但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一直不支付货款。由于开发票需要交纳税点,照宏兴机械厂为减少损失,行使抗辩权,故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先支付货款。2.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开出的支票是因为密码错误等原因造成退票,最后一张票开出的时间是照宏兴机械厂起诉之前,故不存在照宏兴机械厂查封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账户而造成退票。3.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李齐家提交的2015年审计报告只是针对税收的,不能证明李齐家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照宏兴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货款302640元;并以前述货款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李齐家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负担。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照宏兴机械厂返还所借用的各种模具37套或者赔偿损失66050元;2、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均由照宏兴机械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照宏兴机械厂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自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份,多次由照宏兴机械厂向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出售机械零件(2015年8月8日进行的一笔交易,照宏兴机械厂陈述金额为669.5元,并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金额;因照宏兴机械厂在庭审时当庭增加,庭后也没有及时向该院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没有就增加诉求部分补缴受理费,该院对增加部分诉求不予实体审理,如照宏兴机械厂需要,可就该笔货款另行提起诉讼),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所欠照宏兴机械厂的货款具体如下: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为134965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为96613元;2015年4月份为44608元;2015年6月至7月份为26453元;合共所欠货款为302639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24日,照宏兴机械厂因按照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提供机械零部件需要,向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借用了各种模具共37套;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照宏兴机械厂退还模具或者赔偿模具的损失66050元;照宏兴机械厂对退还模具给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没有异议,但不确认这些模具的全部损失为66050元。一审法院认为,照宏兴机械厂向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出售机械零部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交易行为可知,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收取了照宏兴机械厂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没有及时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所欠的货款共30263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照宏兴机械厂可随时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清偿货款,但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付款时间,考虑到本案最后一笔货款在2015年7月份,该院确认合理期限在2015年8月份之前,即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广东巨大机械公司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所欠的货款金额302639元为本金,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李齐家。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虽然庭审时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书,但该报告书第9页第4点为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其中第(1)小点列明了李齐家与公司的关系;但之后没有了第(2)、(3)等小点,该报告书并没有列明李齐家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照宏兴机械厂与巨大公司之间的交易时间跨度是2014年至2015年,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也没有提供2014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由李齐家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要求照宏兴机械厂返还各种模具共37套,照宏兴机械厂对此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即照宏兴机械厂应返还的各种模具共37套。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货款30263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263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贷利率,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李齐家应对第一项判决范围的债务承担向照宏兴机械厂连带清偿的责任;三、照宏兴机械厂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各种模具共37套;四、驳回照宏兴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163元、财产保全费2141元,合共8304元,由广东巨大机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51.25元,由照宏兴机械厂负担。二审期间,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提出以下证据:《铸坯订购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有签订合同,且约定结算方式是先开增值税发票后以期票结算;2张《支票》和金额为134965元支票存根,拟证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有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货款。照宏兴机械厂提出以下证据:《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出现财务危机被其他人起诉,因李齐家是个人独资的原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分离的、独立的,从而被法院判决向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支票及退票》,拟证明照宏兴机械厂并没有收到这笔钱,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密码错误导致照宏兴机械厂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经质证,照宏兴机械厂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提出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铸坯订购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应提交,不应在二审时提交。且本案发生的货款时间是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铸坯订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本案的货款时间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系。对于支票,由于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支票存根,确认其真实性,但照宏兴机械厂提交的退票回执可以证明该笔支票被退票了。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对照宏兴机械厂提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执行裁定书,由于没有盖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于支票及退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应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是否应支付未付款利息损失;2.李齐家是否应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应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是否应支付未付款利息损失问题。第一,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和照宏兴机械厂虽未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的交易行为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收取了照宏兴机械厂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结算方式,且由于照宏兴机械厂已经开出231578元的发票,占未付货款的大部分,但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却未能就已开发票的货款进行支付,照宏兴机械厂可以行使抗辩权,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先支付货款。故照宏兴机械厂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支付302639元货款金额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由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相当于占有了照宏兴机械厂的资金,势必造成照宏兴机械厂资金利息损失,故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应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第三,从本案中的支票退票时间以及本案的起诉时间可以看出,造成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支票退票的原因并非照宏兴机械厂申请查封广东巨大机械公司银行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302639元货款金额以及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照宏兴机械厂支付利息的处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齐家是否应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和李齐家仅提供了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书,该所审计报告也并没有列明李齐家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而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和照宏兴机械厂讼争的货款是2014年至2015年期间,却未能提交2014年的财物会计报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李齐家的财产的,李齐家应对广东巨大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李齐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