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映群与王焕成、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映群,王焕成,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40号案外人:张瑞芳,女,194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苏映群,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王焕成,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李飞,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焕成之妻。本院在执行苏映群与王焕成、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瑞芳于2017年6月1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8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瑞芳称,被执行人王焕成因为欠我的钱,2015年7月20日和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紫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一楼西单元房楼下的地下室、车库及院子一并作价32万元抵顶给我,所有权已经归我所有。地下室、车库及小院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对此也没有过错。法院查封的是案外人的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5)灵执字第8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对我所有的地下室、车库及小院的查封。本院认为:未登记的建筑物,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被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王焕成、李飞购买所得,本院依职权对其查封并无不妥。所有权是否转移归案外人张瑞芳,涉及权属的实质审查,应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瑞芳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赵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