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帮梁与张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梁,张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309号原告:陈帮梁,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加红,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帮梁与被告张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帮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红偿还原告陈帮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加红向原告陈帮梁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加红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加红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红向原告陈帮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加红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加红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帮梁要求被告张加红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帮梁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