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罗某2、罗某1与罗某4、罗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磊,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3,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4,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1、罗某2因与罗某3、罗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被继承人罗某5名下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我所有;2.由我给付罗某3、罗某4房屋折价补偿款各494960元,给付罗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1979840元。上诉主要理由:1.罗某2长期和罗某5、张某某共同生活,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被继承人曾有口头遗嘱,打算把诉争房屋留给罗某2。3、老人生前已对其他子女作了安置。4、罗某4有住房;罗某3常年生活在河北,没有尽赡养义务,已独占了被���承人部分财产。罗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罗某2所有且罗某2无须给付我方折价补偿款。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其他遗产和我垫付的赡养费未予认定和处理;2.罗某4在一审中自述为无房户与事实不符;3.我对被继承人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罗某3、罗某4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罗某2、罗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开庭时罗某2表示自己有房子,并且没有现金支付给其他人。而罗某4名下无房,并且表示可以短期支付其他三人补偿款。罗某1表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一审程序合法,罗某1的上诉请求应该驳回。罗某1同意罗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罗某2同意罗某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同意罗某1的事实和理由。罗某3、罗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诉争房屋;2、依法分割北京市×××室的租金(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7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5、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罗某3、罗某1、罗某4、罗某2。罗某5于2012年7月1日死亡,张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罗某5、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某5,该房屋系罗某5、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3、罗某4称该房屋现无人使用,处于空置状态,并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94.96万元,罗某3、罗某4预付评估费11899元。罗某2称其在使用该房屋,同时,自认在北京×××号有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现空置。罗某3同意诉争房屋归罗某4所有。一审诉讼中,��某4称其名下无房。2015年12月7日,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出具《证明》:“罗某5是我公司退休职工,2012年过世。2009年罗某5就地拆迁分得北京市×××室。该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由罗某2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一审诉讼中,罗某3、罗某4撤回了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室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罗某3、罗某2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罗某2虽称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其个人所有,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按照���定继承处理本案所涉遗产。因罗某3、罗某1、罗某4、罗某2均未举证证明有应多分遗产的情形存在,故诉争房屋应由四人均分,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当事人的住房情况,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归罗某4所有为宜,由罗某4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款。关于北京市×××号房屋租金的问题,罗某3、罗某4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罗某1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罗某4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罗某4给付罗某3北京市×××号房屋折价补偿款1237400元、给付罗某1折价补偿款1237400元、给付罗某2折价补偿款1237400元;三、驳回罗某3、罗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生活照片、居委会证明、老年优待证、各种交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询,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对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就本案诉争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房屋是否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罗某5、张某某共同财产,各方均认可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诉争房屋如何分割处理的书面遗嘱,现罗某2、罗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生前口头承诺诉争房屋由罗某2独自继承,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关键前提的存在,亦未能提供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公证等具有一定证明力的方式表达上述意愿的证明。加之罗某3、罗某4对罗某2、罗某1主张的口头遗嘱一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罗某2、罗某1此项上诉主张无法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罗某3、罗某1、罗某4、罗某2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依评估价值平均分割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罗某2称其一家三口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照片、居委会证明、老年优待证、交费单据等,但其中居委会证明涉及内容与一审中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该居委会亦未就此情形说明原因。而在一审中罗某1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罗某2、罗某1在一审中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诉讼主张,鉴于上述证据无法直接充分证明罗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无法证实任一方当事人存在应当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且非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罗某1、罗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经询,罗某1、罗某2、罗某4、罗某3均不属于无基本住房保障的情况,而罗某2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应归自己所有,罗某4则表示自己有能力给付其他各方房屋份额的相应折价款,故综合以上举证及陈述之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诉争房屋由罗某4所有,罗某4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其���继承人折价补偿款的处理方式较为适当。若存在其他在本案中未主张而未作处理的财产争议,双方依法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在诉讼即将完结之时,本院虽对双方之诉讼争议未能经由调解协商解决倍感遗憾,但仍要劝导双方,兄弟姐妹之间仍应顾惜彼此亲缘关系和同胞情谊,在家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尽可能再作协商,在彼此遇到困难或有实际需要之时,能够互相体谅,换位思考,抛却前嫌,互帮互助,从而使争议得到更妥善之解决,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承自己良好家风。综上所述,罗某1、罗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导致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46396元,由罗某1、罗某2各负担2319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