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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龚传英、张传顶等与张建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传英,张传顶,张勇,汪祥,汪林,汪琼,张建岭,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629号原告:龚传英,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传顶,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勇,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汪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林,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汪琼,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岭,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飞,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文韬,公司员工。原告龚传英、张传顶、张勇、XX、汪林、汪琼诉被告张建岭、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被告张建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传英、张传顶、张勇、XX、汪林、汪琼诉称:2017年2月7日21时10分,被告张建岭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6KM+130M处时,撞上六原告母亲张某,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张建岭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44.15元、死亡赔偿金145780元、丧葬费27569元、��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39693.6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六原告身份证,2、六原告系受害人子女的证明,3、人口信息表一份,4、被告企业基本信息,5、交通事故认定书,6医疗费发票,7、死亡证明及火化证,8、受害人身份证、非农户籍证明,9、受害人生前工资证明。被告张建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者系农村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诉请过高,不认可;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1时10分,被告张建岭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6KM+130M处时,撞上行人张某,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岭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受伤人员。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诊部抢救无效后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1344.15元。受害人张某遗体于2017年2月16日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一:被告张建岭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龚传英、张传顶、张勇、XX、汪林、汪琼系受害人张某子女;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28年11月3日,其生前系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十字路小学退休教师,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岭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张建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建岭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子女,有权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张建岭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六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依法由被告张建岭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六原告请求受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受害人系非农户籍,六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某死亡时年龄为88周岁,故原告请求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按5年计算;六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六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344.15元,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2),死亡赔偿金145780元(29156元/年×5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769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44.15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11344.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6349.50元(227693.65元-11134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传英、张传顶、张勇、XX、汪林、汪琼请求的医疗费1344.15���,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传英、张传顶、张勇、XX、汪林、汪琼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11344.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龚传英、张传顶、张勇、XX、汪林、汪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6349.50元;三、驳回原告龚传英、张传顶、张勇、XX、汪林、汪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建岭、亳州市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