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4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特别授权),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梅(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石某某拖欠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梅、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同年10月1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用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石某某承包的超辰化工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用工期限一年,月工资13000元(税后)。合同到期后尚有部分工资未结清,石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资9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工资,两被告一直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准所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石某某系本公司在超辰化工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欠条上并未加盖项目公章,且92000元中有27000元系石某某个人借款。我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转移债务的可能,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逼本人出具的92000元工资欠条,只有其中27000元是本人向黄某某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建筑工程劳动用工协议、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泰兴市公安局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检讨书、关于外欠款打欠条的情况汇报、被告某某公司的报案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合同协议书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石某某是否挂靠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石某某陈述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泰兴市超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1份合同协议书,上缴某某公司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原告黄某某欠条中欠92000元的工资是否真实存在,92000己中有27000元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的个人借款,三方当事人均予承认,被告石某某承诺此款由其个人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与拖欠的工资在1张原始书证中,为减轻当事人的另案诉讼不便与讼累,本院确定借贷纠纷与本案一并处理;余款65000元,被告石某某陈述原告黄某某实际工作出勤不到1周时间,出具的92000元的工资欠条是黄某某逼迫下写的,被告石某某未能举证,原告黄某某亦予否认,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石某某从2015年l0月16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戚兆庆的证明材料,被告石某某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根据被告石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用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聘用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工资13000元,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原告黄某某工作期间向被告石某某联系、汇报工作的情况,戚兆庆的证明被告石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结账的真实性,以上直接证据与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验证,本院确认被告石某某欠原告黄某某5个月工资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用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石某某出具欠条中的65000元工资及借款27000,应及时与原告黄某某结清,27000元属被告石某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某某公司将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公章给个人使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对挂靠人石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立案案由为拖欠劳动报酬,通过审理确定案由为拖欠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劳动报酬及借款92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6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黄某某垫付,被告石某某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100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审 判 长 宋炳忠审 判 员 周贵龙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