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与陶朝穗、吴建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陶朝穗,吴建辉,包巧芬,张春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813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山街75号。负责人:杨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祈和生,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陶朝穗,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泰顺县,现住镇江。被告:吴建辉,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泰顺县,现住镇江。被告:包巧芬,女,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泰顺县,住镇江。被告:张春领,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泰顺县,现住镇江。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以下简称谏壁农商行)与被告陶朝穗、吴建辉、包巧芬、张春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谏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朝穗、吴建辉、包巧芬、张春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谏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朝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8353.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吴建辉、包巧芬对被告陶朝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春领对被告陶朝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73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陶朝穗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最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建辉、包巧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领自愿为被告陶朝穗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陶朝穗发放贷款400000元。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陶朝穗、吴建辉、包巧芬、张春领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陶朝穗签订合同编号为(谏)农商高保个借字(2015)第05-44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陶朝穗的申请发放贷款,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年利率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合同还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提前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建辉、包巧芬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对原告向被告陶朝穗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朝穗发放贷款4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年利率为9.18%、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陶朝穗贷款后,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陶朝穗拖欠借款利息8353.8元。另查明,被告张春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被告陶朝穗欠付原告的债务。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用27301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陶朝穗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陶朝穗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陶朝穗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建辉、包巧芬自愿为被告陶朝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辉、包巧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领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表明其对被告陶朝穗的债务有债务加入之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领与被告陶朝穗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730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朝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8353.8元,并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相应借款利息。二、被告陶朝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谏壁支行律师代理费27301元。三、被告张春领对被告陶朝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建辉、包巧芬对被告陶朝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被告陶朝穗、吴建辉、包巧芬、张春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祉含(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