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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双双与刘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来,刘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89号原告:陈双来,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来与被告刘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935元【误工费21600、护理费5590元(93/天×60天)、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防水工作,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齐河华店钢厂工地上的房顶做防水时,被防水材料砸伤,造成左内踝骨骨折,给原告造成极大地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且至今一直无法工作,而被告却不肯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答辩:一、事发当天原告酒后上工,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有重大的过错,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被告刘吉华承揽齐河县华店镇一搅拌厂的屋顶防水工程,被告雇佣原告陈双来与另一人施工。2017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歪倒的防水卷材砸伤致左内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禹城市中医院、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5月21日,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禹司鉴[2017]临鉴字第67号关于陈双来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双来伤后误工期105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45天。庭审时,双方认可原告只给被告干活三天,在第三天时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每天180元支付给原告三天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施工工作中受伤,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刘吉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客观、公正,应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即每天87.63元标准,计算为:87.63元/天×105天=9201.1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即每天63.06元标准,计算为:63.06元/天×45天=28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双来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28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