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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颜爱民与李盛华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爱民,李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677号申请执行人颜爱民,女,1954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李盛华,男,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本院在执行颜爱民与李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付清),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承担执行费67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无可供执行的车辆。3、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6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6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线索,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下落线索。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下落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6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严荣钢审判员  徐厚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荣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