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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和洪朝与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田保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洪朝,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田保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490号原告:和洪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保廷,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和洪朝诉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田保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被告田保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洪朝诉称,2012年“太行山前土地整治项目”肥乡县毛演堡乡堡寨村项目,由被告田保廷代表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毛演堡乡堡寨村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垫资,包工包料每米道路3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2786.8米,共计应付工程款97538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这些年的不懈追要,直到今日被告方仍拖欠工程款335380元不予给付。从而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53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史长科与被告田保廷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被告田保廷给原告和洪朝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一份,施工合同(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田保廷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史长科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但原告的施工合同找不到了)第20条约定了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和比例;欠款证明内容为:和洪朝施工队,已完成堡寨村村内路2786.8米的修路任务,2786.8米×350元=975380元,欠施工费97538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执行,落款为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廷。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是2786.8米,而是4米宽的2594米,3.5米宽的142米,工程款总数应为951387.5元,已付640000元,剩余款项中应予扣除原告缴纳的税金,审计减少的工程量和质保金(发包方至今未付)。根据原告的施工量,税金应扣除50780元,施工中因质量问题应扣除46971元,质保金为64694元。这些数字都是经双方确认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49145元;2、田保廷不是我公司的代表,而是我公司将工程转给田保廷,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目前工程款还留有110000元),其余均已转给田保廷指定的账户,我公司扣留的110000元可以支付给施工方,其余所拖欠的工程款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税金票三张,共计113157.90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用于证明税金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田保廷辩称,龙泰公司给被告田保廷签订了委托书,被告田保廷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来被告田保廷在邯郸住院,没到施工现场。完工后,被告田保廷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证明。后被告田保廷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其余款项经肥乡县国土局验收扣除工程量未达标和不合格的工程款总数达120000元,被告田保廷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45元。被告田保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堡寨刘志军签订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田保廷称该结算单系田付裕书写、刘志军签字,原件在原告手中),根据结算单记载,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49145元。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从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1、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与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附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给田保廷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权限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肥乡县肥乡镇等2个乡、镇赵寨等1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13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90天)。2、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证明。3、工程量审核表和工程款拨付凭证,工程量审核表记载堡寨完成的工程量为4米宽道路2594米、3.5米宽道路142米。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田保廷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田保廷并非龙泰公司代表,龙泰公司也没有委托田保廷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上也没有印章和法人签名,所以龙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证明系田保廷根据最初的发包合同确定的数字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但合同价格(3539597.28元)经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最终确定工程价格为3415466.06元,此证明不是被告田保廷最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龙泰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田保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税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税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纳税是龙泰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转嫁给他人。被告田保廷对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田保廷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签订的证明不相符,原告并未授权刘志军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即使是刘志军本人签字,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保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充分证明田保廷是龙泰公司的代理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是龙泰公司授权田保廷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并且附有期限,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田保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授权委托书,田保廷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超过授权范围,我公司未予追认,系田保廷个人行为;从合同中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539597.28元,田保廷也是基于这个价与原告签订合同,经验收审核,最终审定整个13标段的工程款为3415466.06元,相差124131.2元,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扣减46971元,且工程发包方尚未给付质保金170773.31元。被告田保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付款数同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意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6日,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与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肥乡县肥乡镇等2个乡镇赵寨等1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的第13标段发包给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田保廷以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保廷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田保廷在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的监控下全部负责项目第13标段的建设,被告田保廷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不含税金)向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田保廷将该项目第13标段中的堡寨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田保廷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和洪朝施工队,已完成堡寨村村内路2786.8米的修路施工任务,2786.8米×350元=975380元,欠施工费975380元。落款为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田保廷。之后,被告田堡廷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的堡寨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米宽道路2594米、3.5米宽道路142米,共计2736米。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治中心于2015年11月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第13标段的工程进行审核后(审定13标段4米宽道路价款为每米483.3元、3.5米宽道路价款为每米430.14元),至2015年12月18日,共计向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拨付堡寨村、元庄村和崔庄村工程款324469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同意按照本院受理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田保廷,被告田保廷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依法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保廷应当按照其与原告最终结算的数额975380元(2786.8米×350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40000元,被告田保廷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35380元。二被告主张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保廷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自本院受理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保廷应当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田保廷,应当对被告田保廷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质保金和质量扣款,但被告田保廷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应当视为其与原告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被告田保廷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洪朝工程款3353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龙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保廷支付原告和洪朝工程款3353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元(原告缓交4331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8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