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63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075927-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关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波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二、被告李波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现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