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462号原告: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2610389K。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辉,公司员工。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柳树镇百战垭村,注册号510922000002065。法定代表人:童家禄。原告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897元(按日万分之三暂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合计19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12月,原、被告共签订七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高铬球、锻。后原告依约送货276吨,总价款22643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对账说明函》,承认尚欠货款148950元。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七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高铬球、锻;货款在货到50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向原告偿付逾期货款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3年11月23日,原告共计送货276吨,总价款22643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对账说明函》,确认尚欠货款1489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瑞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三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7元,公告费264.5元,合计4401.5元,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