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娟,王绍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663号原告:冯娟,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王绍骏,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一公司五路车队司机,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娟与被告王绍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冯娟诉称,2016年12月1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人介绍,通过QQ认识被告,2016年12月21日被告表明其有丁字沽独单一套,离婚前作为婚房使用,之后见面表示其真心以结婚为目的找对象,态度诚恳,且多次描述并展现自己人品可靠、值得信任。在被告多次要求下,2017年1月下旬双方发生关系,被告明知道未采取避孕措施故意作出容易导致怀孕的行为,并表示若怀孕其能结婚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谈结婚住房问题,原告提出参观丁字沽独单并与被告协商是否调换,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强硬拒绝调换。在原告生气提出分手的情况下,2017年2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真实情况是没有婚房。2017年2月13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当天告知被告,其仅表示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对原告怀孕的事实不理不睬。原告因怀孕身体机能发生变化,诱发眼皮长期红肿,腹部疼痛多日。2017年2月21日开始药流,至2017年2月23日药流结束,期间副作用导致原告头部、腹部疼痛,恶心乏力。药流后,腹部因流产隐痛持续多日。因原告找被告解决怀孕及流产问题,被告以其坐过8年牢威胁要杀害原告及家人。原告才确知被告系劳改犯。原告在2017年2月份因眼皮红肿被诊断为荨××,2017年3月初又增加脸上、身上荨××,关节皮肤红且伴有游走性疼痛,2017年4月初住院皮肤科输液治疗7天,至今未完全康复。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因被告欺诈其身心,针对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19日医疗费用10058.7元、护理费用469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933元,共计29681.7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药流流产不全症状尚未完全治愈,并导致原告有闭经或月经不调症状。由怀孕及流产造成的身体不适,原告有权在相关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呈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因原告怀孕及流产产生的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19日医疗费10058.7元、护理费用469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933元,共计296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表示同意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现被告要求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亦表示同意,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绍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