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远贵与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远贵,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远贵,男,汉族,1950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捷,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29589。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男,汉族,1991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健,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远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皇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何远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捷、王慧杰,被上诉人富皇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蒋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远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2002年至2010年5月23日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2、从2011年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在2011年至2016年存在劳动关系;3、2002年至2010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富皇矿业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富皇矿业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远贵向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何远贵与富皇矿业公司之间从2003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由富皇矿业公司向何远贵支付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元;3、由富皇矿业公司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50200元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加付赔偿金25100元;4、由富皇矿业公司支付何远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5、由富皇矿业公司支付何远贵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赔偿金146062.56元;6、本案诉讼费由富皇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远贵与富皇矿业公司签订了三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富皇矿业公司举示的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非全日制员工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表》载明,何远贵每天的出勤时间在1~2小时,每月出勤时间在32~40个小时之间,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0元左右。工资发放表有何远贵签字。2016年12月21日,何远贵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富皇矿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富皇矿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加付赔偿金、赔偿金、社保待遇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远贵于2010年5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远贵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何远贵的存折显示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有几次工资发放记录,金额分别为399元、400元、600元。北碚区水土镇屋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何远贵于2002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在位于本村本社重庆富皇水泥集团下属的重庆市富皇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何远贵举示了工作证,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与何远贵系邻里关系,富皇矿业公司在我们社里开设的,离我家很近,在2000年左右开设的,何远贵从开设就一直在做工,从事养护公路工作,后来在伙食团做饭,工作至今,工作时间具体不清楚。富皇矿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工作证没有时间和公章,对证据不予认可;证人与何远贵系邻里,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何远贵已经于2010年5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何远贵在2010年5月23日之后与富皇矿业公司之间建立何种用工关系,均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何远贵要求确认2010年5月23日以后与富皇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远贵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富皇矿业公司支付2010年5月23日以后的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金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远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富皇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何远贵举示存折没有显示工资发放的单位,工作证没有单位印章和发放时间,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是何种用工方式,不足以证明何远贵与富皇矿业公司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何远贵是否接受富皇矿业公司的管理,是否需要遵守富皇矿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时间久远,超过了证据保存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无法通过加重富皇矿业公司举证责任的方式调查当时的情况。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远贵举示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在2002年至2010年5月22日与富皇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何远贵的诉讼请求,均因为无法确认与富皇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远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远贵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何远贵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何远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富皇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何远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是否与富皇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何远贵于2010年5月2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从2011年3月21日起先后三次与富皇矿业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何远贵因不具有与富皇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质,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何远贵在2010年5月23日后与富皇矿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何远贵主张2002年入职富皇矿业公司,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何远贵未能证明其与富皇矿业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不导致举证责任转移,富皇矿业公司无需证明何远贵基于劳动关系的入职时间。至于何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基于与富皇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因何远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远贵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炜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