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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金英、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英,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英,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845Y。法定代表人黄西岳,镇长。委托代理人叶贻溪,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英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山镇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派人绑架原告,对原告非法拘禁11天,被告超越职权违纪违法。但是,绑架、非法拘禁属于刑事范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有违法行为是主张被告触犯刑法,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金英的起诉。黄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行为属于刑事范畴,应转交检察院批准公安局执行逮捕。事实与理由:一、梅山镇政府为了维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10月26日下半夜,上诉人黄金英独自在家,睡梦中被梅山镇政府派十几个人绑架上诉人黄金英,强行推进镇政府公务车内,押送到永春桃城私设的黑监狱,非法拘禁11天。上诉人丈夫林森茂暗中报警110求助解救,均不受理。二、原审法院不做调查,未核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人证、物证、图片及相关证据),就以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进行判决,不负责,上述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纪违法,提供见证人证言、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实施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见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照片体现的时间是在白天,与上诉人主张的深夜被限制人身自由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英提供的见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照片体现的时间与其主张不一致,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黄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