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浩亮与高军峰、薛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浩亮,高军峰,薛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830号原告:付浩亮,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军峰,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薛丽娜,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被告高军峰妻子。原告付浩亮与被告高军峰、薛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浩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峰、薛丽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借我现金12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分,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我15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军峰未答辩。被告薛丽娜未答辩。原告付浩亮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2、高军峰、薛丽娜婚姻登记信息。经审查:原告付浩亮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军峰借原告付浩亮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高军峰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薛丽娜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高军峰、薛丽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2、��告高军峰向原告付浩亮支付了1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军峰借原告付浩亮1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军峰、薛丽萍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丽娜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高军峰已给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军峰、薛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浩亮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高军峰已支付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浩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军峰、薛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胡大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