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林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林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125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林显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贺添,系被告父亲。原告吴志卫诉被告林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被告林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计算日由2014年10月27日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中山市民众镇大骏布业冠格服饰公司,向罗毅文借款10000元整,用途为:生意周转,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被告收到现金10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到期后罗毅文多次电话催促归还无果,同时上门催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2017年2月20日罗毅文,已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通知债权人,债权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旧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的申请。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收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5.罗毅文身份证复印件;6.EMS物流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被告林显明辩称,被告已经还了10000元给罗毅文了,有罗毅文出具的收据为证,收据上已载明借款金额已经结清。被告林显明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经审理查明,吴志卫与案外人罗毅文系同事关系,林显明认识罗毅文、吴志卫。林显明于2014年10月27日向罗毅文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林显明后于2017年1月3日向罗毅文还款10000元,罗毅文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罗毅文收到林显明于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10000元,所有借款金额及利息已结清。2017年2月20日,罗毅文(甲方)与吴志卫(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因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73万元不能偿还,现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林显明的全部债权本金10000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暂计为2800元合计128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甲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73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吴志卫于2017年2月28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邮寄送达林显明。因双方协商未果,吴志卫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显明确认向罗毅文借款10000元,本院认定林显明与罗毅文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债权让与的前提之一是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林显明提交了收据证实其已将罗毅文的债权清偿完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罗毅文与林显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罗毅文在林显明将债务清偿完毕后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吴志卫,不能构成债权让与,故吴志卫要求林显明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为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志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