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丙文、谢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丙文,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57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宜亮,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堂支行行长,住。被告:颜丙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谢江民,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颜红亮,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梁付娟,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朱峰,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桂芝,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颜丙文、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文、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丙文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由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丙文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00元,被告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丙文未答辩。被告谢江民未辩称。被告颜红亮未答辩。被告梁付娟未答辩。被告朱峰未辩称。被告王桂芝未答辩。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颜丙文、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法庭陈述,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查,本院的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丙文签订(兰陵农村商业银行沂堂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26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分别签订(兰陵农村商业银行沂堂支行)保字(2016)年第264号保证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为被告颜丙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颜丙文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9112‰,逾期月利率为10.9112‰×150%。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丙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颜丙文履行发放了贷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颜丙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5月14日,六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颜丙文、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丙文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0.9112‰×150%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颜丙文、谢江民、颜红亮、梁付娟、朱峰、王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