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7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山西省高平市人。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甲,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辩护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以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赵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6日18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及韩某某在朋友杨乙家喝酒,喝酒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母亲看到后,咬了自诉人左手,被告人用拳头捣了自诉人的头面部,致自诉人眼睛肿胀、鼻子流血,后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自诉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和左眼外伤(眼眶内侧壁骨折),共住院12天。经鉴定,自诉人之伤为轻伤二级。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416.59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371.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眼镜费627元,以上共计33475.19元。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请求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以下意见:1、刑事部分,自诉人田某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杨甲认可殴打了自诉人的头部;其次,杨甲不能因为自诉人打了其母亲,就以暴制暴,对田某脸部进行殴打;第三,自诉人伤害申某某,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2、民事部分,自诉方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请求的数额也是严格依法计算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自诉人田某向法庭提供了资格证和驾驶证,证实田某系货车司机,请求支持自诉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杨甲辩称,是自诉人先动手打了我的母亲,我才打的自诉人,且我和自诉人发生了撕扯,我不是故意伤害自诉人。同意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辩护人赵雁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刑事部分,被告人虽实施了殴打自诉人的行为,但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因酒后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人母亲出于好意劝说二人不要争吵,并未咬自诉人的手。被告人陈述自诉人的手是在拿凳子时受伤的。被告人因自诉人对其母亲实施了伤害行为,才对自诉人实施了伤害,自诉人存在过错。另被告人对自诉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2、民事部分,自诉人系农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请求按照货车司机的工资计算于法无据。对自诉人请求的眼镜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眼镜当时被损坏,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田某与被告人杨甲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甲与田某在高平市南城办庞村村杨乙家中喝酒时,因口角发生撕扯,杨甲之母申某某闻声赶来后与田某发生争执,田某推打申某某的肩膀,被告人杨甲用拳头殴打田某的面部,致田某面部受伤。经高平市公安局(高)公(物)鉴(法临)字[2017]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田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有眼部挫伤及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24日,高平市公安局决定给予田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另查明:自诉人田某受伤当日即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眼外伤(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鼻中隔偏曲;2、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拇指外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经鼻骨骨折整复术、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746.09元,门诊医药费670.5元,以上共计花费4416.5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该局接田某报案称,2017年1月6日18时许,其在庞村村被人殴打致伤,现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高平市公安局刑事自诉权告知书证实:该局告知田某其被殴打一案属刑事自诉案件,建议其提起刑事自诉。3、高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决定给予田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4、(高)公(物)鉴(法临)字[2017]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划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有眼部挫伤及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5、被告人杨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调查表。6、田某、申某某的户籍证明。7、被害人田某陈述:2017年1月6日下午杨乙给我打电话说,杨甲、韩某某在他门市部喝酒呢,让我也过去。我过去后,和他们一起喝开了,后韩某某去接孩子了。我和杨甲就坐着聊天,聊天中我们两人吵了起来,杨甲的妈妈听见后进来骂开我了,骂的过程中咬了我的左手大拇指,这时杨甲就用拳头击打我的面部,我用手抓杨甲的脖子,杨甲用拳头击打我的面部,把我的鼻子和嘴打出血了,眼镜也掉在了地上。我捡起地上的凳子,说“你再过来,我拿凳子砸死你”,杨甲拽着他妈走了。8、询问申某某笔录证实:2017年1月6日下午5点多,我从高平市南城办庞村家中出来,走到邻居杨乙家门口的时候,听见我儿子杨甲与人争吵的声音,就赶紧进到了杨乙家里。我看见杨甲和田某坐在酒桌跟前吵架,我就过去让杨甲回家,这时田某就骂了我两句,杨甲就从酒桌前面站起来了,田某也站起来了,田某和杨甲撕打在一起,我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田某用拳头打了我的肩膀两下,杨甲当时很生气就朝田某的脸上捣了两拳,田某抓住杨甲的脖子,我赶紧拉杨甲回家,田某拿起地上的小凳子乱甩,刚好甩在我的左胳膊上。9、被告人杨甲供述:2017年1月6日下午,我和韩某某在杨乙家快喝完一瓶酒时,田某和他的妻子进去了,和我们一起喝酒,后韩某某、杨乙和田某的妻子都去接孩子了,剩下我和田某两个人在一起聊天,聊天中我们发生口角,声音有点大,我妈申某某听见就进来了,我妈和我说你能喝就喝,不能喝就算,田某就和我妈吵开了,并用拳头打我妈的肩膀,当时我就火了,质问田某为什么打我妈,并动手打了田某脸部一拳,田某用手抓我的脖子,我用拳头连续击打了田某面部几拳。10、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包括入院证、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实:自诉人田某在该院的诊疗情况。11、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证实:自诉人田某的住院及门诊花费。12、眼镜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支付眼镜花费62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高)公(物)鉴(法临)字[2017]042号鉴定书鉴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酒后因口角与自诉人田某发生撕打,用拳头殴打田某面部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自诉人田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杨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赵雁平提出的杨甲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朝自诉人田某面部连续击打了好几拳,其应当意识到击打他人头部(面部)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其主张其没有伤害的故意,本院不予采信。双方酒后因口角引发撕扯后,自诉人田某与闻声赶来的被告人母亲申某某发生争执,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杨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辩护人赵雁平提出的自诉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甲庭审中如实供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416.59元。(2)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76.7元计算102天,为18023.4元。(3)护理费1371.6元(114.3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5)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671.59元,由杨甲赔偿80%,即20537.27元,剩余20%,即5134.32元,由田某自行负担。对自诉人请求的按照日工资35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日工资为35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537.27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程红霞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