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平荣与洪兆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荣,洪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3执21号申请执行人:刘平荣,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洪兆波,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本院在执行刘平荣与洪兆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洪兆波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南方花苑16幢401室房产。经调查被执行人洪兆波已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执行标的仅30000元,其表示不需要处置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并书面同意本案先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审 判 员 曹礼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