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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燕与被告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燕,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711号原告:许小燕,女,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毅,男,住南京市,系南京宝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韦健,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原告许小燕与被告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如被告未还款,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案外人许新飞介绍认识。2009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招标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每拖欠一天乙方需支付甲方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许小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约定2010年元月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许新飞将承担贰万元债务,借款人韦健”。该借条上还附有卡号为45×××47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45×××47)中存入现金18000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欠许小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绝不拖欠,特此保证,如果不还,后果自负,保证人韦健”。关于上述借款,原告表示:借款时,对于借条上的“如到期不还,许新飞还”的内容并不知晓,后来催被告还钱时才发现;被告借款时称没钱吃饭,要求原告给付一部分现金,故原告当时直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借款,没有要求被告打收条,借款总额共计2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一直进行催要,直到2016年7月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才诉至法院。案外人许新飞在本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原告与被告本来不认识,被告想找人借钱,我就把原告介绍给了她,借款时我不在场,但事后原、被告均对我说过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借款后一年左右,因被告未还款,我和原告都一直在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保证书、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且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就该借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将借款到期日调整为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借贷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小燕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韦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