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邹学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学美,男,1947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学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学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学美在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256号东门大桥下以人民币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李某(已判刑)处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辆电动三轮车系李某在2016年9月13日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信息常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邹学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学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学美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已经发还车主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定[2016]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7.关于被告人邹学美病情情况说明;8.到案情况说明;9.证人杨某的证言;10.证人李某的证言;11.被告人邹学美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学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学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邹学美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学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杨利平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