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晋02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薄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23日,赵某某至大同市矿区薄某某家中,利用给薄某某维修电脑之际,将薄某某的一张未激活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借故又要走薄某某的身份证,至中国工商银行矿务局支行将信用卡激活。2015年11月30日,赵某某使用该卡在大同市矿区龙艳珠宝行购买24984元黄金,后低价出售。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妻子于2016年9月2日退赔薄某某26045.55元(其中包括透支款及滞纳金),薄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1月23日,我去薄某某家修电脑声卡,看到他家桌子上放了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我头脑一热,就想起薄某某对我工伤未报的事,我就把他的卡拿走了,我以跟网上购买声卡需要身份证为由把他的身份证要到手,到矿区检察院对面的工商银行柜台把这张信用卡激活了。11月底我到矿区恒安新区府西商厦龙艳珠宝店,让服务员把卡上的钱都给刷了买黄金(但是我没有看上面具体花了多少钱,黄金多少克我看也没看,卡上能刷多少钱和我刷了多少钱我都没有看,我当时就想着报复薄某某了)。随后我就找到恒安新区中央商厦底层大门旁的一个回收黄金的店面以18000余元出售给了这个店老板。薄某某的身份证我在激活信用卡后就给他了,信用卡买完黄金就扔了,具体扔哪我记不住了;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真实性;三、被害人陈述。薄某某证实其身份证曾被赵某某使用过,且涉案信用卡其未激活及使用。另外,赵某某和其借身份证说是需要领礼品,并不是买声卡;四、鉴定文书。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书上客户签名处“薄某某”三个字是赵某某的笔迹;五、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去工行激活涉案银行卡的情况,激活人为赵某某;六、书证。1、抓获材料,证实赵某某抓获经过。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信用卡被盗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呈阴性。5、提取材料,提出工作日志一本。6、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一份。7、扣押、发还清单,扣押数额和发还数额不一致,是因为有利息。8、情况说明(工行大同矿务局支行)。9、情况说明(矿区分局经侦支队)。10、龙艳珠宝行证实时间太长,监控未保存;店员更换频繁,现有员工对此事无印象;质保单底联销毁。11、业务申请确认书,证实薄某某信用卡启用单上的签名,经鉴定是被告人赵某某。13、证明,证实赵某某无前科。14、情况说明(工行大同矿务局支行)证实信用卡消费时需要密码。15、证明(白洞煤业公司通风区)(附工作记录、交接班志);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薄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未激活的信用卡,激活后用该卡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只激活了信用卡,但没有盗刷使用信用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犯罪预备,没有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盗刷信用卡及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发生在熟人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全额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认定其犯罪既遂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认定其犯罪既遂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案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业务申请确认书、工行大同矿务局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利用给同事薄某某维修电脑之际,窃取薄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激活后用于购买24984元黄金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定性纠正为盗窃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激活并予以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量刑,综合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偏重,本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义军审判员 刘瑞清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