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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民与高永强、祁显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民,高永强,祁显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68号原告:高民,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华泰机械厂钳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原告之兄),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高永强,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市安定区。被告:祁显贵,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21层。负责人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民与被告高永强、祁显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祁显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838.41元、误工费1692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19233.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18分,被告高永强驾驶祁显贵所有的甘M×××××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宣府大街人民西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高民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永强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祁显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7时18分,被告高永强驾驶祁显贵所有的甘M×××××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宣府大街人民西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高民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永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838.41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祁显贵给付原告现金41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96.81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有较充分的书证予以证实其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以同行业收入为标准,但却在具体的企业从事劳务,故应以其在该企业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误工损失,所以原告误工的损失应为12240元(3060元*4)。二被告对交通费数额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扶养人扶养费金额具有确定性,故不认可。因原告证据的缺失,导致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采信二被告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原告以电动车受损要求赔偿1500元,但无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200元赔付,本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105676.4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被告祁显贵支付医疗费合计为2033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余10335.22元由被告祁显贵负担。因被告祁显贵给付原告现金4100元,垫付医疗费1296.81元,两项折抵后,被告祁显贵仍应赔偿原告现金4938.41元。本院认为,被告祁显贵雇佣司机被告高永强因过失行为导致原告高民受伤,且高永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单方责任。因高永强的过失是在履行雇佣职务时所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实际雇主祁显贵承担,高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民96638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高民,帐号:62×××58);二、祁显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民4938.41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高民,帐号:62×××58);三、驳回高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6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1108元,祁显贵负担545元,高民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胜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