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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再奎与左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再奎,左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34号申请执行人:杨再奎,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左明江,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杨再奎申请执行左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支付购车款4.9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合计1740元。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左明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且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且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9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国审判员  黄培江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景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