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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鄂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张鄂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27号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献珍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鄂丹,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鄂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林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施工,由于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款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98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8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被告张鄂丹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