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晓峰与义乌市宝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峰,义乌市宝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00号原告:陈晓峰,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宝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峰诉被告义乌市宝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份少算的7天2333元整,7月10000元整,8月份20天的工资6667元整,合计19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仲裁裁决原告所有提供的证据都以被告不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调查,不允许我展示证据原件,仲裁裁决不公正。二、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上班时入住详细信息,暂住证信息、考勤信息以及上班期间员工名单,被告均拒绝说明提供。三、仲裁裁决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陈晓峰的签字及指纹经杭州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陈晓峰所留不符合科学也不符合相关司法鉴定的流程。四、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文书形成相对时间及次序及指纹的生物特征等情况。五、原仲裁庭仅依据一份来源不明的虚假劳动合同和鉴定报告就认���合同的真实性而裁决是严重错误的。六,原告要求调取劳动仲裁的庭审录音,劳动合同直接书写人及鉴定人员接受原告质证。被告答辩: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情清楚、证据充足,请求支持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原、被告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证据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其他证据与劳动仲裁提交一致。2、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一张,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及被告处有考勤表,并且6月份有7天的工资没发给我的事实。希望原告提供其余的考勤表。3、当庭提交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三张,证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4点27分零6秒,程民第一次联系我,想介绍我去被告工作。4、当庭提交QQ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郭海亮的妻子给我发过工作,并且我的离职结算已经发送给她。5、当庭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郭海亮发红包,员工抢红包)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团队的所有人员,除了叶丹丹。6、当庭提交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郭海亮、朱晓飞的电话及招聘信息。7、当庭提交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2016年5月22日那天我去市场上找过产品。8、当庭提交书面证言(原件)一份一张,证明:证明2016年5月18日到2016年5月22日之间,原告和金燕在一起看过产品、找网购产品、拍过照片的事实;我是2016年5月24日晚上才去被告处上班的。9、证人王某,���明:郭海亮是被告公司的经理,翟春蕾是郭海亮的妻子(负责发工资),并且6月1日王某和我在湿地公园一起拍照片(被告公司的产品照片)、视频。10、当庭提供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谌小花是被告公司南极人宝鼎专卖店的售前客服。11、通话录音及视频六份,证明:拖欠工资1.9万元的事实。12、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做内销的,2016年5月30日左右陈晓峰找我去他们公司,带样品去给郭总和其他负责人,看好、确认后我给他们发送货。他们给过我南极人的包装袋、南极人的标,后来我发现标有问题就没再发了。2016年6月1日我和原告在湿地公园一起拍我们提供被告公司产品的视频。我是和宝鼎做生意的。我去的是阿诗玛公司,宝鼎在阿诗玛公司里面。我到宝鼎和和郭��谈的。原告补充陈述:我所管的两个店铺是郭海亮承包的,郭海亮和朱晓飞有没有合作或其他关系我不知道。我们是没有合同的,如果有也不会在考勤表中把我的名字写错,不知道他们考勤表是怎么做的。希望被告能提供我的考勤记录。另外,我在被告处写过一份离职手续,上面按了一个指纹,是我在被告处唯一按过的指纹。我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把劳动合同上的时间推翻。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对证据三至八由于相关当事人并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对于相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十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谓的郭总,宝鼎公司根本没这个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事实上证人应该是和阿诗玛做的生意。证据十一的质证意���与仲裁时一致。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1,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9000元未付。2016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1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1539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拖欠工资606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工资19000元,被告应予支付。二、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异议,但该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及指印已经依法鉴定,确认为原告本人所签所摁,原告现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难以支持。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陈晓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宝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峰工资1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陈晓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