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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冯毅松申请执行黎超群、任朝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毅松,黎超群,任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4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冯毅松,男,生于1973年9月9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黎超群,女,生于1977年4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任朝雄,男,生于1975年11月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4民初9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偿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冯毅松与黎超群、任朝雄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财产线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并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324执恢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2016)黔0324民初963号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明远审判员  管维东审判员  简啟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