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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海兵与杨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兵,乌拉特中旗宏德运商贸有限公司,杨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81号原告杨海兵,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宏德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际誉园区7栋5号门点。法定代表人徐树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37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号大中传媒大厦12层。负责人霍小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盛国际小区8号楼3单元101号。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3290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6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1196.3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2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志驾驶蒙LXXX**、蒙L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0公里加260米路段时,蒙LXXX**号重型半挂列车右侧第三轴轮胎爆胎,爆胎气流冲向同向右侧杨海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翻下路基,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杨海兵及乘车人刘文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文兵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7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支气管扩张,双侧颈总动脉斑块形成,高血压,脂肪肝;支出住院医疗费11255.04元,门诊医疗费2035.25元。就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通过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海兵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情况,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共计13290.29元,原告请求赔偿1329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8900元(36095元÷365天×90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806.3元(41405元÷365天×60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42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66.5元,被告均认为应按实际票据核定,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采信。八、鉴定费:17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申请了两项鉴定目的,其中一项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的费用属扩大损失的范畴,应由原告承担,另一项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杨志驾驶的蒙LXXX**、蒙LXXX**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德公司,该车辆的主车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十、赔偿情况: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13290元,由被告杨志垫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杨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杨志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杨志发生事故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核算,由于两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杨志、宏德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杨志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90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6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66.5元,共计393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4081.8元,下剩15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附具体分配计算办法)二、原告退还被告杨志垫付的医疗费1329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退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392元及鉴定费850元,由原告负担超标的受理费23元及鉴定费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杨海兵、刘文兵二案交强险分配计算情况一、两案的各自损失情况1、杨海兵:医疗费13290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6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66.5元,共计39362.8元。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为23490,死亡伤残项下为15872.8元。2、刘文兵:医疗费4323.3元,误工费4450元,护理费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0481.3元。按交强险分配,医疗费项下为5123.3元,死亡伤残项下为5358元。上述两案按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为28613.3元,死亡伤残项下21230.8元。二、两案交强险的分配情况1、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杨海兵应得8209元(10000元÷28613.3元×23490元);刘文兵应得1791元(10000元÷28613.3元×5123.3元)。2、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而两案的损失共为21230.8元,未超限额,应足额赔偿。3、两案中各自应得:杨海兵为24081.8元(8209元+15872.8元);刘文兵为7149元(1791元+535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