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米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706号原告:姜某被告:米某被告:张某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日,被告米某立据两支分别向原告姜某借款15万元、2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之后,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被告米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且上述借款亦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米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日,被告米某立据两支分别向原告姜某借款15万元、20万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被告米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且上述借款亦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借据原件二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米某的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米某的个人债务。但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米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之请求,应剔除被告已偿还的9万元,以实际下欠的2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第一,被告米某、张某未到庭。第二,欠据中未载明利率约定情况。第三,原告姜某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率。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米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2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616元,被告米某、张某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