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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志勇、王会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志勇,冯治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勇,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王志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治海,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兰(冯治海之妻),1962年9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会、王志勇因与被申请人冯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会、王志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冯治海提交的书面借条这一证据,认定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16.5万元的借款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不存在另外的11.5万元的借款事实,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交付另外的11.5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并未审查核实。(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在申请人未接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作出了按上诉人撤回上诉的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6)京0108民初1299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冯治海提交答辩意见称,书面借条上的5万元是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给申请人的,另外的11.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双方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上的16.5万元一致。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申请人冯治海为证明其与申请人王会、王志勇之间确存在借款金额为16.5万元的借款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条、对话录音及证人郑某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中被申请人冯治海作为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已就其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6.5万元的借款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申请人王会、王志勇作为借贷关系的借款方仅抗辩其实际借到的款项为5万元,不认可另外的11.5万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陈述意见以及借条签订的同时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交付于被申请人作为抵押这一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出借款项的金额应为16.5万元,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6.5万元,处理正确。因申请人王会、王志勇在再审审查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一审法院将借款金额认定为16.5万元错误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在其未接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一节,经查,二审法院按照申请人王会、王志勇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列明的地址,前后三次分别向其送达了二审开庭传票,依法对其进行传唤,且经核实在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联上均显示收件人拒收并退回寄件人的备注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故二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开庭审理及所作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会、王志勇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会、王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李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肖 慧书 记 员  刘 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