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3613李海涛与刘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刘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613号原告李海涛,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刘培龙,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李海涛诉被告刘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被告刘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服装加工生产,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初起,被告陆续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均以现金给付。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1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海涛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培龙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培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数额也不错,但目��我做生意亏损了,经济上有困难。现在也有他人欠我的款,也打了官司,现无能力归还,我想以酒抵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超市经营,被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月、7月在其经营的海涛超市内给付被告5万元、5万元、6万元现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未作约定。2015年12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海涛人民币16万元整(壹拾陆万元),此欠款计划每两个月还一次,每次还款1.5万-2.5万,直到还清为止,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欠款人刘培龙(签名及捺印),2015.12.5。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6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归还,逾期应给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海涛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培龙负担(已由原告李海涛代垫,被告刘培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海涛)。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仲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