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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庆有与被告刘宝军、葛玉英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有,刘宝军,葛玉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261号原告:崔庆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被告:刘宝军,男。被告:葛玉英,女。原告崔庆有与被告刘宝军、葛玉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军、葛玉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宝军、葛玉英共同给付拖欠货款3,050元;2、判令被告刘宝军、葛玉英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欠款3,05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刘宝军、葛玉英,每日1‰的标准支付欠款3,05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之前,原告为被告刘宝军、葛玉英家的房屋安装门窗,被告拖欠原告门窗款。2013年2月2日,被告刘宝军、葛玉英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刘宝军、葛玉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之前,原告崔庆有为被告刘宝军、葛玉英家的房屋安装门窗,二被告拖欠原告门窗款。2013年2月2日,被告刘宝军、葛玉英共同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崔庆有人民币大写:叁仟零伍拾元整¥3050元。此款保证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违约需承担以下责任:1、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付给违约金”的欠条1枚。上述欠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庆有与被告刘宝军、葛玉英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宝军、葛玉英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崔庆有要求被告刘宝军、葛玉英给付欠款3,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军、葛玉英与原告约定“如违约需承担以下责任:1、逾期每日按总额的1‰付给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军、葛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庆有欠款3,050元;二、被告刘宝军、葛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欠款3,05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宝军、葛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