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广中、王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广中,王炯,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广中,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炯,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2-9商住楼00单元0102室。上诉人罗广中因与被上诉人王炯、原审第三人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在第三人河北融海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三方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家庄新华区紫庭院小区6-1-2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912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因该房屋涉及催本(该房屋签订合同时房产本还未办理下来),房屋名下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如该房屋顺利下本,双方均不承担催本费用,否则原告承担5000元催本费,双方办理该房屋委托公证手续,被告配合。后被告房产证下发,于2016年5月4日给第三人送达了限期支付购房款函告,要求原告2016年5月9日前将房屋过户并支付购房款,2016年5月6日被告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已经将限期支付购房款函告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支付购房款及过户。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又给第三人送达了解除买卖协议通知函。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条、限期支付购房款函告、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出示的录音录像及送达回执显示,已经通过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2016年5月9曰前过户付款,但原告不予配合,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罗广中与被告王炯及第三人河北融海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签订编号为0000591号的《房屋买卖三方协议》。二、驳回原告罗广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即775元,由原告罗广中负担。一审判决后,罗广中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录音录像及送达回执显示其已通过第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2016年5月9曰前过户付款,但上诉人未予配合,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对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