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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成英与李贺增、贾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英,李贺增,贾永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04号原告:胡成英,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增,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荣城县。被告:贾永新,男,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主要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成英与被告李贺增、贾永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贺增、贾永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796元、护理费22908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1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2340元,共计238968元。以上1至3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范围内赔偿余款88604元的30%即29581元;以上4至9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30364元的30%即9109元,合计119109元;共计赔偿原告158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0时2分许,王文青驾驶的冀J×××××号欧曼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0.1公里处时,与被告李贺增驾驶的冀F×××××、冀H×××××号半挂货相撞,造成呈上人员原告胡成英受伤、王文青驾驶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9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贺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认定书一份、消防队说明一份、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核实所牵引挂车的保险情况来确定是否分摊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免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贺增、贾永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贺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贺增、贾永新未到庭不能查清双方关系,故由被告李贺增、贾永新共同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李贺增、贾永新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成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成英颈椎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404元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7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收入主张,应按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为标准,每天108元,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9440元(108元×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08元,并主张其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每天251元,原告护理费支持22590元(251元×9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3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原���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4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贺增、贾永新经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成英的损失医疗费9040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968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68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041.20元(86804元×30%);原告胡成英的损失护理费22590元、误工费19440元、伤残赔偿金81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32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6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07元(22690元×30%),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驳回原告胡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李贺增、贾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