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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王怡与向福颖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怡,向福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80号申请执行人王怡,男,1991年6月6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向福颖,男,1977年5月27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福颖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怡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向福颖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989元,负担本案受理费12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向福颖名下车牌号为渝HGXX**机动车一辆予以查封。后向福颖与申请执行人王怡达成执行和解,抵除王怡应支付向福颖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1277元,向福颖应支付王怡的款项合计为8832元。向福颖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王怡执行兑现款5032元,余款3800元定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执行费50元由向福颖承担,并已上交财政。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怡与被执行人向福颖达成执行和解,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58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实际履行,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从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