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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雷必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李烈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必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李烈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必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明月村*组**号。诉讼代表人:雷必福,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菊(系雷必福之妻),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烈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明月村*组**号。诉讼代表人:李烈科,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再审申请人雷必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雷必福农户)因与被申请人李烈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烈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必福农户申请再审称,雷必勋与李烈科系亲戚关系,陈开德系李烈科牌友,雷必勋、陈开德与李烈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雷必勋、陈开德的证言不应被作为证据采信;雷必福农户并未认可对诉争的雷必福农户住宅晒坝前老路旁的3.5丈×4尺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双方口头约定调换的是自留地,不是承包地,且在2005年11月李烈科农户已将所调换的自留地收回,双方的口头约定已再无约束力。雷必福农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李烈科农户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明月村6组有名为“正冲田”的承包地2.02亩。2008年,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烈科农户用其“正冲田”承包地共6.3平方丈,与雷必福农户自家住宅晒坝前老路旁的3.5丈×4尺及老屋旁的4.9平方丈承包地进行调换。之后,李烈科农户用调换后的3.5丈×4尺的承包地修建了通往自家的便道,用调换后的4.9平方丈土地修建了猪圈屋,雷必福农户则耕种调换后的“正冲田”承包地至2014年。李烈科农户以2013年12月雷必福农户将调换给李烈科农户的土地(即修建便道的土地)侵占并种上蔬菜拒绝返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判令雷必福农户停止侵权,并将原调换给李烈科农户的3.5丈×4尺的土地返还给李烈科农户。二审判决支持了李烈科农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签订书面协议,但一审中,雷必福农户称,土地是交换了的,面积是陈开德、雷必勋记录的。二审中,李烈科农户举示了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明月村村民委员会、临江镇明月村第六村民小组书面证明,拟证明双方争议的3.5丈×4尺土地(位于雷必福农户住宅晒坝前老路旁)是雷必福农户承包地,雷必福农户对该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李烈科农户一审举示的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明月村第六村民小组书面证明、雷必勋书面证明、陈开德调查笔录、向建军调查笔录和李烈科农户二审举示的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明月村村民委员会、临江镇明月村第六村民小组书面证明,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认定2008年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达成口头协议,即:2008年李烈科农户用其“正冲田”承包地6.3平方丈,与雷必福农户就雷必福农户住宅晒坝前老路旁的3.5丈×4尺及其老屋旁4.9平方丈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且双方对各自调换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诉争雷必福农户住宅晒坝前老路旁的3.5丈×4尺土地,根据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李烈科农户已取得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支持李烈科农户提出的雷必福农户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雷必福农户认可2008年土地调换是陈开德、雷必勋作的记录,因此,陈开德、雷必勋具有证人资格。一、二审法院并非仅依据陈开德、雷必勋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而是综合陈开德、雷必勋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雷必福农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开德、雷必勋的证言虚假,故一、二审法院将陈开德、雷必勋的证言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经审阅二审庭审笔录,雷必福农户明确认可其对诉争的雷必福农户晒坝前老路旁的3.5丈×4尺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雷必福农户申请再审称“2008年,双方口头约定调换的是自留地,不是承包地,且在2005年11月李烈科农户已将所调换的自留地收回”,但雷必福农户并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发生在2008年,其所称“2005年11月李烈科农户已将所调换的自留地收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雷必福农户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必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