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赔字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乔增军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增军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冀0582赔字1号赔偿请求人乔增军,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桂月,女,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赔偿请求人乔增军岳母。赔偿请求人乔增军于2017年5月2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判员付伟国承办。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乔增军称,沙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景俭和被执行人乔增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曾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将其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景俭。但该裁定书未向其送达,所涉农用车未予以评估、拍卖而直接用于抵偿债务,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经赔偿请求人知道、同意而径直作价处分。沙河法院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并执行之后,2015年1月14日赔偿请求人知晓后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9日沙河法院作出(2015)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2016年5月19日,沙河法院又作出(2016)冀058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5)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至此,(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仍生效。2016年11月10日,沙河法院作出(2016)冀058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4)邢民初字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为此,赔偿请求人提请国家赔偿,请求:一、确认(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违法。二、赔偿申请人“河北E×××××号农用车”一辆重置价12000元,并赔付10年的营运损失90万元(按每天300元计算,每年10个月,10年共计90万元)。经审查查明,李景俭与乔增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邢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增军赔偿李景俭各项损失17707.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乔增军未履行判决内容,李景俭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8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李景俭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称事故农用三马车在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本院经市场调查,2004年以前生产的农用三马车新车每辆不超过6000元,即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乔增军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李景俭抵偿债务。2015年1月14日,乔增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5)沙法执字491号裁定书。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冀058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沙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生效的邢台县人民法院(2004)邢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增军赔偿李景俭各项损失17707.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经市场调查作出(2005)沙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乔增军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车作价6000元交付李景俭抵偿债务。该民事裁定基于减少当事人经济负担,未对农用车予以评估、拍卖,而采用市场调查的方式,对农用车予以作价,并不违法。该裁定书未向乔增军送达,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推翻执行判决的真实性、客观性。乔增军主张农用车重置价1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即使按该价值12000元衡量,乔增军仍尚有5000余元的义务未履行。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未对申请人乔增军造成损害,依法不予赔偿。乔增军请求赔付10年的营运损失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综上,申请人乔增军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乔增军的国家赔偿申请。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