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乾国与王翼光、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国,王翼光,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30号原告李乾国,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翼光,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伟,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周新生(实习),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乾国诉被告王翼光、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告王翼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周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乾国诉称,2016年12月19日0时13分许,被告王翼光驾驶豫Q×××××号小普型普通客车沿金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将原告撞成重伤。2017年1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翼光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翼光、王伟连带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4.0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968.32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误工费61999.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请求202387元。被告王伟、王翼光辩称,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单位不应扣除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系王翼光借用王伟车辆。医疗费王翼光已经支付80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00时13分许,王翼光驾驶豫Q×××××号小普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金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乾国发生碰撞,致李乾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翼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乾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乾国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3984.02元。经李乾国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李乾国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乾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乾国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李乾国系城镇居民,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年满45周岁。诉讼中,李乾国提交河南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及河南地税网上办税平台显示的李乾国2016年9月份个税申报明细数据一份。李乾国另提交交通费票据640元。王翼光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伟,王翼光系借用王伟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豫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伟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具有过错。故原告李乾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翼光、王伟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王翼光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李乾国在事故发生时饮酒,应承担50%的责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乾国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乾国的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339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李乾国住院天数3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6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320元。以上三项共计34944.02元,由被告王翼光、王伟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10000元,剩余24944.02元,由被告王翼光承担80%,计款19955.22元,由于王翼光已支付8000元,故王翼光还应支付11955.22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时间32天,护理人员1人,计款2968.28元(33857元/年÷365天×32天×1人)。原告李乾国仅提供1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1日),共计114天,计款8505.62元(27232.92元/年÷365天×114天)。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李乾国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计款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五项共计128805.58元(2968.28元+8505.62元+108931.68元+8000元+400元),应由被告王翼光、王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110000元,剩余18805.58元由王翼光承担80%,计款15044.46元。鉴定费3500元由王翼光承担80%,即2800元。综上,被告王翼光、王伟应连带赔偿原告李乾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王翼光应赔偿原告李乾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29799.68元(11955.22元+15044.46+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翼光、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乾国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王翼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乾国各项损失297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乾国负担1300元,被告王翼光、王伟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