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5、孙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5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村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存(孙某1之夫),1963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村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中心小学教师,住北京市房山区。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1因与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陈永存,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及上诉人中孙某3、孙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1994年孙俊清与张学凤对于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宅院中的北房3间进行了重新翻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间房屋是孙俊清与张学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但是在2000年增建东西耳房时,孙某1、孙某3等人在一审虽主张自己有出资及出力行为,均未向法庭举证。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虽坚持己方有出材料及出工的行为,但均认可孙俊清、张学凤的出资行为,鉴于这一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东西耳房有部分当事人的份额,应先予析产不妥。另外,父母健在并在诉争房屋居住时,在其宅基地上翻建或扩建房屋,子女即使出工或出材料,应当视为对父母的孝敬,并不必然取得房屋产权。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孙俊清的收入情况及出资情况,认定该房屋性质,将北房三间及东西耳房一并处理为妥。另外,张学凤去世后,其全部继承人通过分家协商确定对孙俊清、张学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家,应当视为各继承人已就张学凤的遗产继承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该分家单中,孙俊清本人并未签字,而是由孙某3代签,对于孙俊清是否得晓并同意该分家单,应作进一步审查,以最终确定该分家单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8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孙某3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屠 育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魏曙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