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3执86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曹菊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86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62346921D。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曹菊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曹菊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曹菊明在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元(大写:壹仟壹佰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裴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