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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天银与王慧东、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银,王慧东,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金兴全,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银,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东,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中、金明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兴全,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窑村。 法定代表人:金阿富,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金兴全,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张天银因与被上诉人王慧东、原审被告贵州越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和公司)、原审第三人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红公司)、金兴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被上诉人王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中、金明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越和公司,原审第三人越红公司和金兴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天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越和公司2012年8月16日并未取得贵州省遵义市遵南大道绍兴路江南一品怡河苑2号楼2-1-1、2-1-2、2-1-3、2-1-4、2-1-5、2-1-6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未如实申报相关情况,隐瞒了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存在安置房的事实,且实测房屋面积为1180.42平方米,而非报备的1170.42平方米。因此越和公司在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的报备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张天银购买的商业用房是越和公司提供的补偿安置房,该小区中安置户90%均未办理备案登记。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能执行案涉房屋。 王慧东辩称,一、张天银与越和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伪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14日获批,2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0日获批,整个项目的施工许可证2012年4月26日获批。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远早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批时间。最初的设计图纸往往会和最终报批的设计方案存在较大区别,难以直接确定最终的房屋面积。张天银根据一份不确定的图纸,签订一份确定的、将来必须履行的明确房号、面积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违常理。该协议载明越和公司代表为张克中,但张克中时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非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加盖公章。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也未到主管部门备案,真实性缺乏具有公信力的主管部门备案材料的印证。更何况,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备案意见,载明所有案涉房屋均为设限房屋,不得用于拆迁还房。二、张天银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张天银并未能证明越和公司履行了交付手续,双方间甚至没有当面交接,仅主张协议约定2年期满后即视为房屋交付之日,有违常理。三、张天银实际并未支付房屋价款。张天银仅根据协议约定主张以租金抵扣超面积房款,但并无任何款项支付及结算凭证。在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双方自然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面积、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尤其是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用作售楼处,装修投入巨大。但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装修投入资产的归属和补偿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在房管部门备案,直接由越和公司租赁使用,有违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张天银并未能提供真实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或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其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请,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天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张天银所有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越和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拆迁还房设限套户位置方框图提交给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意见:同意1、2栋1-2楼商业用房设限,面积1999.48平方米[注:其中江南一品怡河苑2号楼2-1-1、2-1-2、2-1-3、2-1-4、2-1-5、2-1-6商业用房(面积共计1170.42平方米)]。2013年11月15日,该院查封了贵州省遵义市遵南大道绍兴路江南一品怡河苑2号楼2-1-1、2-1-2、2-1-3、2-1-4、2-1-5、2-1-6商业用房(面积共计1170.42平方米)。为此,张天银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越和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住房,共计1200平方米,为其拆迁安置补偿所得。双方还约定,张天银接房后,租给越和公司作办公使用,租期五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元,并用租金来冲抵房屋超面积补款。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张天银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从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备案意见来看,涉案房屋系设限的房屋,不能作为拆迁安置的房屋,且张天银购买的系商业用房,并非用于居住。判决:驳回张天银(要求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张天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天银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一、2017年1月14日越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越和公司安置给张天银的拆迁安置房,2013年3月1日交付给张天银后又返租给越和公司,租金折抵超面积房款,2016年11月10日款项已全部付清;二、越和公司和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越和公司向房管部门作出虚假陈述,设限的房屋不包括案涉房屋;三、2017年3月1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与忠庄镇忠庄村村委会盖章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3月1日越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王慧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二所述事实与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拆迁还房设限套户位置方框图记载内容不一致,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三中越和公司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政府和忠庄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 王慧东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所有房屋2011年3月14日获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组,用以证明所有房屋2011年11月10日获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所有房屋2012年4月26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越和公司合同管理规定和合同审批单各一份;五、越和公司内部通知一组,证据材料四、五用以证明越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总经理审批、签字;六、越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房屋全部位于百草苑,与案涉房屋无关。张天银质证后,对证据材料一、二、三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六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张天银对证据材料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六属于证人证言,孙志平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备案的与案涉房屋相关的拆迁设限套户位置方框图一组及越和公司2013年11月14日《关于请求解除惠民小区四期还房项目限售江南一品营业房的报告》一份,张天银质证后对方框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越和公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王慧东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法院依法调取,由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审查备案,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3日,王慧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越红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11018.6395万元,越和公司与金兴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越红公司支付给王慧东5819.6448万元,该款分两年付清: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602.4556万元(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嵊州支行城西分行,户名:王慧东,帐号:95×××39);如越红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双方当事人应先行尽量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王慧东有权就全部未支付的款项(包括到期和未到期)并增加1000万元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越和公司和金兴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慧东自愿放弃其余起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2732元,依法减半收取296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366元,由王慧东负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浙绍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4日,越和公司向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提交了《关于请求解除惠民小区四期还房项目限售江南一品营业房的报告》,以“公司拆迁还房惠民小区四期项目已全面竣工,正在组织综合验收及相关备案工作,预计在2014年元月进行还房安置,现急需将案涉房屋用作它用”为由,请求将案涉房屋解除限制,允许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正常买卖办证。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审查意见,载明江南一品怡河苑1-6栋(包含案涉房屋在内)无拆迁安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天银作为案外人,主张基于《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实体权利,可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依法应举证证明其与越和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虽然越和公司对此予以承认,且张天银在诉讼中也提供了2011年3月1日《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协议书内容简单,仅张天银与越和公司签名盖章,未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而越和公司债权人王慧东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纵观全案事实,本案确实存在诸多难以合理解释的疑点。首先,张天银作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柿湾组的村民,却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的所谓1080平方米营业房享有所有权且被越和公司实际拆除的事实;而就原房屋的实际被拆迁人究竟系张天银一人还是其兄弟三人、张天银仅作为代表签署协议的问题,张天银庭审中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其次,张天银虽主张2013年3月1日两年过渡期满后越和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而后其又返租给越和公司并以后续租金冲抵超面积部分房屋的房款,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有违常理。第三,虽然二审诉讼中,越和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了双方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及租金抵销全部购房款的截止时间,但并不足以证明张天银与越和公司就案涉房屋的租金与超面积部分购房款进行了结算。最后,张天银关于其与越和公司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主张也明显与越和公司2013年11月14日向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提交的报告和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次日出具的审查备案意见相矛盾。 综上,张天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与越和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基于《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张天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