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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会灵与牛爱玉、魏玉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灵,牛爱玉,魏玉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814号原告:李会灵,女,1975年2月7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牛爱玉,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魏玉龙,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李会灵诉被告牛爱玉、魏玉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5月8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灵、被告牛爱玉、魏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牛爱玉同为被告魏玉龙打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被告牛爱玉操作不当,加之被告魏玉龙板厂安全无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重伤,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为:左手腕部皮肤裂伤,左手桡侧腕曲肌腱断裂,左手桡神经浅支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进行了护理,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有损伤,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日134元赔偿90日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牛爱玉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操作没有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魏玉龙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不追究谁的责任,给原告及时治疗并负责护理和原告饮食,原告出院后我又支付原告4000元误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牛爱玉共同受雇于被告魏玉龙。2016年11月17日午后,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左手手腕部被电锯锯伤,造成原告左手腕部皮肤裂伤,左手桡侧腕曲肌腱断裂,左手桡神经浅支损伤。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213.36元并负责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出院后,被告魏玉龙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李会灵受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日。原告诉称被告牛爱玉操作不当,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被告魏玉龙不追究原告受伤谁存在过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魏玉龙,其在工作中造成伤害后,被告魏玉龙给予积极救治,避免了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请被告牛爱玉操作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牛爱玉否认,被告魏玉龙自愿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牛爱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每天134元计90日的误工费12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玉龙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000元,应视为误工费,在支付时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受理费及鉴定费,可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后遗症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灵误工费1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牛爱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景华人民陪审员  韩法庆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