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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宝林与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林,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168号原告:吴宝林,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朝克巴特尔,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佈仁德力格尔(与被告朝克巴特尔系夫妻关系),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吴宝林诉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林,被告朝克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林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1900元整,利息36894元整,共计人民币178794元整,所产生的起诉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克巴特尔辩称:没有意见,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利息为3分,第一次是2011年10月5日借款5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20日借款4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还过三次利息,应该共计还过27000元。现在的借条是因未能按时还款于2015年重新打的借条,本金是95000元,剩余是产生的利息。原告吴宝林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原件),证明借款的本金141900元,约定的利息为3分。被告朝克巴特尔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第二次写的借条,是本金为95000元加上产生的利息形成的。该95000元是分两次借的款,第一次2011年10月5日借了50000元;第二次2012年5月20日借了45000元。两次借款隔了大概7、8个月。借据中记载的141900元本金中是包含利息的。本院认证,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向原告吴宝林借款141900元,实际收到本金95000元(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45000元)及约定月息3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借款之后分三次还过利息27000元,原告亦承认收到,是2011年至2015年10月14日的部分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2012年5月20日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因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吴宝林借款9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以车辆手续、结婚证作抵押。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吴宝林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两次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本金应按50000元和45000元计算。原告吴宝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审理当中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表示已经分三次给付过原告吴宝林共27000元的利息,其中一次转账还款20000元汇款到原告吴宝林账户,另一次转账还款5000元汇款到原告吴宝林姑娘账户,又一次现金还款2000元,足以证明还过27000元利息的事实,应在利息中予以冲减。借款利息应第一次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二次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88元,由原告吴宝林负担1700.88元,被告朝克巴特尔、佈仁德力格尔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春审 判 员  王铁刚人民陪审员  安继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赛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