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喻先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先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先祥,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3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实际执行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先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被告人喻先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喻先祥携带刀具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自建二村28号郭某2居住的宅院门口找郭某2讨说法,后与郭某2发生争执、拉扯,并持雨伞将郭手掌戳伤。被害人杨某闻讯后从屋内出来阻止,喻先祥掏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挥向杨某,将杨的额头、面部砍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喻先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郭某2、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普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先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先祥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先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先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敬明人民陪审员倪萍人民陪审员刘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