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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凌云与王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王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695号原告:凌云,男,住太康县。被告:王宜红,男,住太康县。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肥料款多年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凌云诉被告王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凌云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凌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凌云负担。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