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会永与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会永,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攸建国,韩卫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773号原告:许会永,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工业区腾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70091418F。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建国,女,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工业区腾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7007360M。法定代表人:韩茂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建国,女,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攸建国,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群众,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韩卫顺,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群众,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建国,女,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许会永与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攸建国、韩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许会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金融机构的存款800000元,申请查封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1000000元的房产8套,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尚水龙庭9号楼1单元1001室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会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被告攸建国即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卫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会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2.5%。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韩卫顺和攸建国共同为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将2800000元分两次转至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原告许会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3、《网银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借款日为借款到账日即2016年9月26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的0.5%不受法律保护;已偿还的100万元是借款本金;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是银行贷款手续正在办理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展业务,向原告许会永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2.5分/月,被告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攸建国、韩卫顺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次日,原告许会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2000000元、800000元转入借款人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3月9日,通过网银分两次向原告许会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网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会永与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网银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许会永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分/月折合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对借款2800000元至2017年3月8日停止计息、对尚未偿还的1800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计息的调解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被告攸建国关于实际借款日为借款到账日的抗辩成立,对借款2800000元应自借款到账日2016年9月26日起开始计息。被告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攸建国、韩卫顺承诺为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担保,三被告的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会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攸建国、被告韩卫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邢州拖拉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攸建国、被告韩卫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晨燕 微信公众号“”